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、科研和生活秩序,促进学生全面发展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第21号)和学院相关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指具有临沂职业学院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。
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纪指违反法律、法规以及临沂职业学院相关规定的行为。
第四条 违纪的学生,视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。
第五条 纪律处分分为以下五种:
(一) 警告;
(二) 严重警告;
(三) 记过;
(四) 留校察看;
(五) 开除学籍。
第六条 留校察看期一般为一年,对毕业班学生或其它情况(由学院认定)的留校察看期可为半年。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,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,可以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;有突出进步表现者,可提前解除;在留校查看期内对原所犯错误认识不到位或有新的违纪行为,经教育不改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分:
(一)能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检查认识深刻,有悔改表现的;
(二)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,并能主动揭发、认错态度好的;
(三)其他应予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分的。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:
(一)打击报复检举人、证人、违纪处理人的;
(二)曾受过处分,再次违纪的;
(三)群体违纪为首的;
(四)其他应予加重处分的。
第九条 在考试中违纪的,按照《临沂职业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分办法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。
(一)学生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
凡考试作弊者,本人必须写出书面检查(检查应着重写明作弊情节及本人认识)。根据其检查和监考教师的考场记录,视情节轻重,分别按规定给予相应处分。
1.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
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:
(1)凡有抄袭他人试卷或有意移动答案让他人抄袭者;
(2)口头提示、打暗号者;
(3)开考后发现在试卷下夹带文字材料者(无论是否已经翻阅抄袭);
(4)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手机等无线通信设备收发、接听信息者(无论是否与考试有关);
(5)考试时间终止后再答卷者。
2.记过处分
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给予记过处分:
(1)交换试卷者;
(2)翻阅教材、笔记、小抄文字材料并已形成事实者;
(3)在补考课程考试中作弊者;
(4)不服从监考教师或工作人员管理者。
3.留校察看处分
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(1)为他人代考或让他人代考并已成为事实者;
(2)有计划、有预谋地策划集体作弊行为者;
(3)同次考试期间累计两次作弊者;
(4)盗取试卷者(情节严重,对考试造成极坏影响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)。
4.开除学籍处分
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1)违纪考生不服从监考教师或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,并威胁监考教师或考试工作人员者;
(2)扰乱考场秩序,妨碍考试正常进行者。
(二)处理程序
1.对确认考试作弊的学生,监考教师要在考场记录上写明作弊情况,考试结束后立即上报系(部)汇总,系(部)负责人确认作弊情节并提出处理意见,在考试结束后一小时内,送交教务处。
教务处在接收到学生的考试作弊材料后,报学院考试领导小组审批后形成处理结果(其中需开除学籍的学生,报院党委会审批。),当天在全院予以公布。
第十条 作出处分决定前,学院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,认真做好笔录,拟受处分的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;学生不配合调查,不影响学院对其违纪行为的处理。
第十一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职责及管理权限:
(一)学生违纪的调查取证、处分意见以及有关材料的整理由系(部)负责具体办理,学生处负责审查和上报;
(二)记过及以下处分,由学生处报分管领导批准;留校察看、开除学籍处分,由学院党委研究决定。
第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由学院发文下达,并放入学生个人档案。共产党员、共青团员受处分的,由各系(部)将处分情况抄报学院党委组织人事部、学院团委。
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,由学院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,送达方式可以采用下列几种:由受处分学生本人签收;无法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的,在校内公告,公告十日后,即视为送达;《民事诉讼法》规定的其他方式。
第十四条 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。
第二章 分 则
第十五条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破坏安定团结,扰乱社会秩序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司法部门处理的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被收容审查释放者,视问题性质和情节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(经审查纯属无辜者不在此列);
(四)被处以行政拘留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、性质恶劣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被处以警告、罚款者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。
第十七条 策划、组织或指挥未经审批的集会、静坐、游行、示威的,给予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;组织未获批准的团体、协会开展活动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组织或带头罢课、罢餐,造成严重后果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八条 组织非法传销、非法传教或邪教、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参与非法传销、非法传教或参与邪教、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十九条 聚众斗殴、肇事、打人及提供凶器的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聚众打人或打群架的策划者、为首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被邀参与聚众打人或打群架,虽未动手,但使矛盾激化或事态扩大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,造成打人、打群架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四)动手打人,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致他人轻微伤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致他人轻伤及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五)寻衅报复或持械打人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六)以“劝架”为名,偏袒一方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(七)为打架提供凶器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二十条 蓄意进行人身攻击,公然侮辱、诽谤他人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威胁、恐吓他人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陷害他人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偷窃、骗取、抢夺或侵占公私财物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,赔偿损失外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二)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
(三)参与分赃、销赃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害公私财物的,除加倍赔偿外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损坏价值在500元以下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二)损坏价值在500元以上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二十三条 私刻公章或他人私章,伪造、涂改证件或档案及他人签名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二十四条 擅自举办募捐、接受赞助、收取活动经费或协会会费的,除上缴非法所得外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校园内从事经商活动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六条 违反课堂纪律、干扰教师正常上课者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七条 违反作息制度,在校内高声喧闹不听劝阻,妨碍他人正常学习、工作、生活,扰乱校园正常秩序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八条 在学生公寓内留宿校外人员或将学生公寓、床位转借、转租他人的,给予警告处分;造成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擅自调换学生公寓或者床位,不听劝阻者,给予警告处分。
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学生公寓结构,调换门锁的,给予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三十条 在学生公寓或教学、实验等场所违反消防管理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私拉网线的,给予口头警告;
(二)私自安装或违章使用电器、使用明火、私拉乱接电线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(三)引起火灾的,除赔偿损失外,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三十一条 已由学院安排公寓住宿,却私自租房住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三十二条 未经请假彻夜不归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三十三条 在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将宠物带入学生公寓的,给予警告处分。
第三十四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三十五条 酗酒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三十六条 吸毒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三十七条 在校园内行为举止有碍公序良俗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三十八条 造谣生事,或故意制造事端,给他人、集体或社会造成损害性后果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三十九条 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、有损社会公德行为的,给予下列处分:
(一) 在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(二) 制作、复制、出售、出租或传播淫秽书刊、淫秽录像、淫秽网站或其他淫秽物品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第四十条 在一学期内,无故旷课的,给予下列处分:
(—)累计10-19学时的,给予警告处分(旷课累计不足10课时的,以口头批评和教育引导为主);
(二)累计20-29学时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累计30-39学时的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累计40-49学时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五)累计50学时(含50学时)以上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十一条 私自到江河、湖泊、池塘等危险的地方游泳的,给予记过处分。
第四十二条 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视其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四十三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违纪的,给予记过、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:
(—)篡改或破坏他人计算机文件的;
(二)制造、传播计算机病毒,对计算机系统、网络造成损害的;
(三)制造、传播虚假或有害信息,造成恶劣影响的。
第四十四条 组织串供、故意破坏证据或为他人作伪证,给事件的调查造成困难或造成不良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、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三章 附 则
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,确须给予处分的,可比照相近条款给予处分或按学院制定的其他规定给予处分。
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。
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。